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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王俊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王俊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及1年10月;但本件另定應執行刑,不應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而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詎原裁定仍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自有未當。另本件原審並未考量抗告人年紀已43歲,倘再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屆時如何重返社會?如何奉養父母、扶養子女?抗告人教育程度低,因經濟窘迫而犯錯,現已深切悔悟,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共31罪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3、5、9、11、13、15、19、21、23、26、28、2

9 所示之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4、6、7、8、10、12、14、17、18、20、22、24、25、27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59年7月;其中編號1至30所示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號定應執行刑為12年2 月,加計編號31所示有期徒刑3年,為15年2月,即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已具悔意,併家庭及經濟狀況,請求從輕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