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再抗告人 簡明通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一)再抗告人簡明通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6月5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又另犯傷害致死、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再抗告人先犯之妨害自由罪僅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各罪至少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15年不等,依法應先執行重罪,檢察官卻先執行最輕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查: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判決確定始有執行力。查再抗告人除犯上開妨害自由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另犯傷害致死罪,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於97年5月22日確定;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另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以,再抗告人94年6月5日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於96年8月9日執行時,其他犯罪各案均尚未確定,依法不得執行,更無二以上主刑同時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執行其最先確定之妨害自由等罪,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審法院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伊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再抗告人主張所犯上開數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即應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等罪,係於前述妨害自由罪於96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卻先執行先確定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影響再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及假釋之機會,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為前提要件。查再抗告人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部分,檢察官於確定後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依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之主張,尚得請求檢察官依法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至於其先執行部分,倘合於規定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即得請求檢察官依法予以折抵其應執行之刑期。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