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金池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金池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抗告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5 億2,300萬3,753元罪嫌部分,則以抗告人並無虛報營業成本,而諭知無罪確定。故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聲請就前開徒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時,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資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又本案抗告人係為解決在臺灣購買黃金出口,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問題,始借用友人陳敬華所屬公司之名義,及交付陳敬華數百萬元,俾充作繳交日後稅款等所需費用,並已提供出口報單、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之進項憑證等資料,予陳敬華申報稅捐,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所為與一般以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方式犯罪者不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亦已核定,抗告人所借用名義之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下稱淳溱等公司),於民國97年度至10
0 年度(下稱各該年度)申報稅捐時,均無逃漏稅情形。另黃金買賣依規定免徵營業稅,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係採固定稅率,是抗告人利用淳溱等公司之名義,從事黃金出口交易,並不影響稅捐之核課,亦無可能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況公司於申報稅捐時,若未檢附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僅課處行政罰鍰,抗告人自無如同一般以虛設行號逃漏稅捐者之惡性,實無若不執行前開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㈡、檢察官所指淳溱等公司逃漏前揭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稅捐機關於第2 次查核時,因淳溱等公司均未能提出帳冊及說明,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3%計算其營業淨利,據以核定淳溱等公司於各該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非認定抗告人買賣黃金出口,有虛列成本等逃漏稅捐之行為。且前揭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係淳溱等公司,國稅局依法僅能向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求補繳稅款,抗告人既非該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以該身分繳稅,故未能與國稅局協商處理欠稅事宜,國稅局亦未曾以公文要求抗告人補稅或進行欠稅協商,可見並非抗告人置之不理。詎檢察官基此原因,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不合情理。㈢、易科罰金具有刑罰性質,故應屬法官量刑之權限。原確定判決復已考量抗告人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抗告人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表示如國稅局認淳溱等公司出口黃金應補繳稅款,其亦願意承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抗告人未繳納股款10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改判前揭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得易科罰金,足見原確定判決亦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抗告人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另涉犯以虛列營業成本方式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亦因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確定,執行檢察官自不能再以抗告人逃漏稅捐,作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詎其猶以抗告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資以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爰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前揭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但以:㈠、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於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或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又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㈡、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於106 年11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後,即在點名單上批示:「李金池利用無資力之人頭設立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業務牟取利益,卻將因此衍生之稅款新臺幣5億3千餘萬元,置之不理,使國家稅款無從徵起,嚴重危害國家稅款之徵收,情節重大,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等語,而否准抗告人之前開聲請,亦有各該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前揭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及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至於抗告人於本案遭查獲後,未再繼續犯罪或是否與國稅局協商繳款等情,係屬原確定判決在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與衡量抗告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維繫法律秩序,並無必然之關係,即難謂執行檢察官須以此作為考量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即逕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云云,尚難憑採。㈣、有罪刑事判決於主文欄,雖應記載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僅係法院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 款規定,將所處罪名及刑罰裁量結果予以揭露而已,並非已預先審酌或認定該被告毋庸入監執行;而案件於確定後進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依法院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則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權限,非可因刑事判決主文欄已記載前開折算標準,遽謂檢察官即不得將該被告發監執行。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檢察官所為前揭處分,已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云云,亦無足取。因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經判處之前揭有期徒刑,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曾以扣案之黃金條塊及現金,屬抗告人所有,而以第三人身分通知抗告人協助,抗告人亦積極配合調查,原裁定未能詳查及此,逕認抗告人有執行檢察官所指,對淳溱等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所衍生稅款,置之不理的情事,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聲明異議意旨已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已諭知無罪確定,檢察官猶以抗告人有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作為准否易科罰金聲請之標準,亦有不當等語,原裁定對抗告人該項主張,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並有不當云云。
惟查:執行署士林分署及臺北分署均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函知抗告人就義務人欣達貴金屬有限公司、宏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按該2 公司均屬抗告人借用名義出口黃金之公司)之行政執行案件,到該2 分署協助調查相關案情或訴訟進度,有該2 分署之通知、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與抗告人願否處理前述稅款無涉;另依前揭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批示,並未以抗告人有逃漏稅捐犯行為其依據。是原裁定縱有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微疵,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仍憑己見,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