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陳日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故經下級審實體判決,提起上訴後,如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自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日通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亦未附具原審上開刑事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聲請再審狀雖載「原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惟其意只在表明本案已判決確定,而綜觀聲請再審之內容均針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再審之原因而聲請再審,原裁定逕予駁回再審,顯屬違誤;又其不諳法律,致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原法院未通知補正,於法不合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又聲請再審並無準用不合法上訴應命補正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認有再審之原因,仍得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