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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再 抗告 人 夏君德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雖依同項但書第5款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惟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如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者,仍不得提起再抗告。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夏君德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係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4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 號判決(均已裁定或判決確定)所為執行之指揮(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丁字第546號之1、105年執更乙字第328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法院係分別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3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論處再抗告人罪刑,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附卷可憑。上述案件,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就此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再抗告人就上述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