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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黃乾浮

王清秀上列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二、抗告人黃乾浮、王清秀(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具有重大錯誤,是非顛倒,及所憑之證物(即借據、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第一聯、配售契約書、計算紙或計算表即協議書、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等)、證言(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人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均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不實,並根據原審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確定判決之反證,顯然已經證明黃乾浮係被誣告犯罪者;而王清秀僅係黃乾浮的鄰居,單純義務幫忙黃乾浮代為撰狀、出庭說明,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既未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亦非告發人,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王清秀亦係誣告犯,顯與證據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詳如原裁定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所指前揭證物、證

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偽造或變造、不實之確定判決;又聲請意旨所指原審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係就黃乾浮(代理人王清秀)自訴周麗娥偽證等案件,以黃乾浮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諭知周麗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改以自訴不合法,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尚非實體認定黃乾浮係被誣告犯罪者;另抗告人等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 項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爰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時,業已提出諸多新事證,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即原確定判決)案件,原已

辯論終結,嗣後再開辯論,另更換法官,改由相牽連之原審9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案(按係黃乾浮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自訴,虛構事實,誣指楊勳權詐欺、偽造文書案)具偏頗之承審法官審理,前後僅1 個多小時開庭,即率為抗告人等有罪判決,致有多項新事證未予調查、審酌,顯然真相不明,應有再審之適用。

㈢原裁定理由欄三內,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犯誣告罪

所持①至⑦之事實及理由,均有不當及嚴重瑕疵(例如黃乾浮確係被盜領存款的犯罪被害人;楊勳權與鄭正停之證言不符;楊勳權與黃乾浮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讓渡契約;卷附借據係偽造;原確定判決猶未釐清財務拮据之楊勳權購屋資金何來;楊勳權確係單獨向鄭正停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嗣後再盜領黃乾浮存款200 萬元還債;王清秀未以黃乾浮名義對楊勳權、周麗娥提起自訴等等),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等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有不當、瑕疵,實難甘服等語。

五、惟原審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等犯罪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等上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事項,重為爭執,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復未提出其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偽造或變造、不實之確定判決;而原審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乾浮係被誣告犯罪者,乃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㈠係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時,始表示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等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此部分既非抗告人等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至於抗告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具偏頗而未調查、審酌多項新事證乙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