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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曾英吉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另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㈡本件抗告人曾英吉於執行後,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

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仍保有犯罪所得,無悛悔實據為由,通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列為假釋審核參考之函文,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指稱受刑人有無悛悔實據之認定,以及是否准予假釋,乃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權限,檢察官無權干涉,本件檢察官先入為主,以一張函文通知監獄,認抗告人無悛悔實據,誠屬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法官李璧君承辦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既非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意旨指稱李璧君法官未自行迴避,參與本件裁定為違法,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