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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再 抗告 人 邵智仁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邵智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罪,分別經臺灣士林、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上開4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另編號4 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1年1月,應執行刑既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又卷查,附表編號3 所示妨害自由案件,係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傍晚5時3分許,與吳禮光、簡志剛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吳振鈄位在桃園縣0000000000○○○區○○○路○段○○○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振鈄恫稱「恁北讓你被打死(臺語發音)」,且踢翻椅子及茶壺,因認其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702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在卷可按。稽之上開案件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核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者相同。再抗告意旨執此,以附表編號

3 所示案件並非其所犯,原審以之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