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再 抗告 人 王俊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俊明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9 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9 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 1至5前定執行刑與編號6、7、8、9 宣告刑之總和,且以個案情形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為觀察,即定執行刑5 年,而未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復未說明其理由,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