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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再抗告人 吳聲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3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吳聲興(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87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因檢察官未將伊之犯行一併起訴,致伊先後受法院判決,而第一審裁定未依比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明顯輕重失衡,與同案其他被告縮減之刑期相較,伊於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僅減少2 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失公允,自應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1 至87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為外部性界限)以下之範圍內(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8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另同附表編號83至87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兩者加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屬法律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