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再抗告人 劉信標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經查:第一審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年4 月為上限),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曾經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如備註欄所示刑期,並確定在案(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3 月),而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告人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再抗告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衡平原則之拘束,且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選擇能使再抗告人回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且再抗告人係屬同期間內所犯,因經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曾有其他法院所定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2年8 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2年6月,而再抗告人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4月,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以此比例,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符合情、理、法及公平正義,給再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且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一再爭執,其再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