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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 葉爾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爾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 、4 、6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於適用累進處遇時,歸屬中長刑期之列,致抗告人可報名之技藝選項權利遭受剝奪,應再予減低刑度云云。

四、經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剝奪抗告人可參加之技藝選項權利云云,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