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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吳健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郎前所犯數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後,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換發106年執更竹字第183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於「備註」載明「已執畢4月(102執7299號),尚應執9年11 月」,再觀諸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3 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2 日等情,可見檢察官已將抗告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扣抵,抗告人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未將其前已繳納罪金執行完畢部分扣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記載在「罪名及刑期」欄內,其記載在「備註」欄內影響其假釋之計算云云,請求重新記載等云云。

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至其本件執行之數罪應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及陳報假釋期間,乃監獄法務行政事項,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當否問題,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不利其在監之執行,其要放棄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云云,因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本件已確定),依法自不能撤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