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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再抗告人 陳名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名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2月13日,將該判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2月23日(星期五)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7 年3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提出聲明上訴狀,有再抗告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為憑。是再抗告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並敘明:㈠抗告意旨稱對於上訴期間包含例假日、休息日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期間之教示語意不清造成誤會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正本既已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其對於上訴期間之計算,猶有掌握,本應為相當之注意,且本案刑事判決末段係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不致造成再抗告人誤會。且再抗告人收受判決書時,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監所內有管理員可以諮詢上訴期間如何計算。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亦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再抗告人不能製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因此,再抗告人實質上可以獲得協助,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實屬自誤,具有高度可歸責性。㈡上訴狀並未限制格式、文書種類,空白紙張即可,上訴理由可以之後再補提,此一上訴程序,甚為簡便。若有疑義,為了避免上訴期間屆滿,也應該先提出上訴書狀,此舉甚為容易,不會因為再抗告人另案在監而受到任何影響。且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7月9日彰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清楚表示:監所可以免費提供白紙給受刑人,且收容人提出書狀時,不論日夜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用收受日期之章戳等情,據此,再抗告人僅自行猜測或詢問監所其他受刑人,而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卻沒有先行提起上訴書狀,自屬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以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係無人協助,否則怎會導致延誤,且監所人員亦未告知其年假、例假日、休息日都計算在上訴之10日期間內,而上訴狀未限格式、文書種類,空白紙張亦可,監所管理員、法院均未告知,辯護人亦未接見,其自無從得知,法院並未盡訴訟照護義務云云。乃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