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鄭有㨗上列抗告人與何氏晴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何氏晴被訴誣告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而關於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何氏晴損害賠償上訴一案,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茲因檢察官未對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為第三審上訴,竟復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單獨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因而予以裁定上訴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刑事部分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