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再抗告人 許世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二、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被羈押119 日,惟係以其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重罪為羈押原因,則其於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自應折抵該重罪所判決之刑期,不應折抵非羈押原因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刑期,方屬合法。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之輕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執更字第312號)時,基於權宜之計,逕行折抵該119 日之羈押日數。嗣同案所判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重罪執行時(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執字第1030、1031號),竟否決其請求,不將上開119 日之羈押日數,移至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部分為刑期之折抵。顯於法不合,且無異剝奪其輕罪得易科罰金之權利,並造成其將延後3 個月報請假釋之不利益後果。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
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本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而非同案不同罪之別。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決定要否折抵之權限。
㈡再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民國
100 年5月16日偵查終結起訴,移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案件羈押後,於100 年5月18日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再抗告人顯係因上開案件所犯各罪而受羈押。
㈢再抗告人因上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再抗告人犯圖利媒介性交1 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3 罪刑,其餘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各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另就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已確定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刑部分),先送執行。本件檢察官於105年2月24日指揮執行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刑時,再抗告人所犯其餘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各罪,是否判刑,尚未確定,自無從保留上開羈押日數不予折抵,而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將本案裁判確定前再抗告人之受羈押日數
119 日,折抵上開先送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相同日數後,再就所餘有期徒刑准易科罰金;再抗告人於同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2號案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影本附卷可憑。核無違誤。
㈣本院駁回再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圖利媒介性交各罪案件之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月14日核發106年度執未字第1030號指揮書,執行此部分罪刑時,未依再抗告人聲請,將已折抵完畢之 119日羈押日數改折抵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部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法或不當,則依首揭說明,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無視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刑部分,仍屬其受羈押之「本案」,徒憑己見,以檢察官既基於權宜之計,將其受羈押日數折抵於輕罪,俟羈押原因之重罪確定後,應改折抵於重罪所處有期徒刑等陳詞,對原裁定漫事指摘。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