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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再 抗告 人 陳敬諺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6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敬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等計18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1 至3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4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而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適用有責任遞減原則,以符合法律正義。第一審裁定有就犯輕罪所定應執行刑重於犯重罪者之情形,形成重罪從優,輕罪從苛之結果,不符國民法律情感,且相較於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計18罪,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同附表編號1 所示計1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刑度加計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年7月,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上開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上開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計18罪,係違反多種刑罰規範,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可見再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是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尚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計18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屬過重云云,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