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再 抗告 人 蔡旻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蔡旻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計3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經宣告緩刑4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3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1 、2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7 月,雖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已經接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觀諸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因而認第一審裁定難謂允當,予以撤銷,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另行改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濫用裁量權(即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 年10月,相差無幾,仍屬過重,爰請考量再抗告人年少無知觸犯刑章,已經深知悔悟等犯罪情狀,予以撤銷原裁定,再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