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 張德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裁定(106 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德星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31、1320、1436、1553、2095號刑事判決科刑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原審以
106 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雖尚未確定,惟其連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罪嫌重大,並經判處應執行上開重刑,已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潛逃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為使國家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原審就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06 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 號刑事判決宣判後,除依臺灣高等法院訂定「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刑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即時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啟動防逃機制作業要點」之規定,於當日將宣判日期、裁判主文以傳真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啟動防逃機制,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復依職權於同年月20日傳喚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訊問後,綜合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認定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限制出境及出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係經檢察官聲請而對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其歷審均配合到庭,目前年老力衰,且百病叢生,經濟狀況不佳,絕無逃匿之可能,泛言無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必要,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保全程序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