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 陳聿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固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但其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104 年度侵上更二字第7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其親自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因抗告人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算5 日,扣除在途期間3 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 月3 日屆滿(9 月1日為休息日、9 月2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遲至同年9 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查,依首述說明,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