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再 抗告 人 張武源
張秀碧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許碧娥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武源、張秀碧於第一審聲請再審,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未確定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再抗告人並非該案件之自訴人,亦無權對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且其2 人亦未提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繕本」,因認第一審以其2 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該案被告許碧娥歸案,檢察官未通知其2 人到庭說明,請主持公道,或就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