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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陸紀康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陸紀康(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詳見原裁定附件)。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徒憑抗告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復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在客觀上並非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獲較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剖析論述說明,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附件7 至21等證據(見原審卷第79至142 頁),復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該案土地有無逾越「規範容許值」之水土流失情形等重要事項為鑑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提附件7 至9 之證據,用以證明抗告人自100 年11月17日至101 年3 月間止,並無未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而擅自施工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0 年11月17日以後有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罪事實顯屬有誤;附件10至15之證據,係用以證明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在99年5 月26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承租土地(地號詳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前,已有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遭毀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罪事實,依上述證據資料以觀,亦有誤會;至附件17至21之證據,係用以證明該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縱有此情形,亦未逾越「規範容許值」等情。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僅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遽認抗告人所舉各項證據俱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第二審判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下同)之判決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嗣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5至71頁),而抗告人所提出附件8 、9 、18、19、20、21所示光毅公司、屏東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函文影本,其等發文日期分別載為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2月8 日、107年4 月2 日、107 年3 月31日、107 年5 月9 日、107 年7月9 日;以及附件17所示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報告,其出具日期載為107 年3 月19日,均係在原第二審判決之確定日期以後,原裁定並未審認該等證據是否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即泛稱抗告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證據或論據,均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復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云云,而據以認定上述證據均不具有「嶄新性」,而與前揭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足以昭信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