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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許家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二、本件抗告人許家瑋抗告意旨略以:㈠我祇因聽從辯護人建議,自白、認罪,竟被判處罪刑,實在

冤枉。其實,系爭扣案槍枝,係我於網路上購入的合法玩具槍,其型式、重量、規格,雖近似真槍,但不可能只因車通金屬管內阻鐵,就會使其具有殺傷力,我主觀上絕無製造槍枝的犯意;況原鑑定單位係在無明確規範依據的情形下,僅憑「檢視法」、「功能檢驗法」,即認系爭槍枝性能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實欠缺客觀性與科學性,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政部關務署之認定標準不同。

㈡我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向該承審法院聲請再為系爭槍枝

殺傷力有無的鑑定。詎審判長未經合議庭評議,即當庭諭知無鑑定的必要,駁回我的聲請,已不當剝奪我的訴訟防禦權,且就我主觀犯意之有無,未予調查,所踐行的訴訟程序,明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並證據調查未盡的違背法令。

㈢另外,我「啟動異議訴訟」,監察院並已向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進行調查,為此,請准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的方法;如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的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足研判為具有殺傷力;若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因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㈡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就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子彈

」之殺傷力認定,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並載明其鑑定情形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車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定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㈢送鑑槍管3 支,其中2 支均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另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送鑑子彈13顆,其中①l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②另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4±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其中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彈殼6 顆,其中1 顆係制式彈殼,其餘5 顆均非制式金屬彈殼」之旨。

㈢原裁定另指出:

⒈原確定判決法院並就抗告人質疑事項,函詢刑事警察局,

該局覆稱:「查本案槍枝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在案,未發現有『槍管內部有部分彎曲、槍管內徑無法包覆子彈之彈頭』致影響其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並載稱:「本局針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之旨。

⒉足見前述鑑定方法,普遍為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所認可。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既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且就抗告人辯解不採者,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主張,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⒊抗告人雖另舉學者、實務文獻為據,質疑、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採證違法、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證據調查未盡之情,然此或與系爭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或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㈣依上說明,可見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的行使,持異評價,重為爭執。乃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非有理由,基於憲法所保障審判獨立精神,並本於法的確信,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