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再 抗告 人 吳佳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竟又提起再抗告,經核於法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