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再抗告人 蘇承濬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第一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第一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並經原審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7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2 罪,固屬同質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然再抗告人於附表編號3 利用網友相約外出機會,違反該被害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逾5 個月後,變本加厲,於深夜時分擅自侵入附表編號1 所示、與再抗告人素無往來之被害人住宅,以強暴手段對之強制性交,造成該被害人身體受傷,其前後2 次侵害法益各別,行為態樣迥異,均屬高度侵害人身法益之不法行為,復無利用相同或相似機會反覆從事之情,而有責任非難重複之虞,依其行為反映之人格特性,倘以罪質相同大幅減低刑度,顯不足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因認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 月,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2 罪,雖同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然附表編號3 係因女網友做愛到一半時,才告知其不想再做愛,再抗告人亦立即終止,再抗告人有何錯誤,且女網友之外觀已超過20歲,又未告知其真實年齡,原判決及裁定,對此有利於再抗告人之事證,均未說明,自有違誤,自應撤銷更為裁定,以適時調整酌減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部分,係因再抗告人借酒澆愁,因而失去判斷而誤入他人之房間,又以為是自己的前妻才發生無可挽回之事件,並非自己主觀想去犯罪。是應予撤銷原裁定,依自由裁量、刑罰衡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就原裁定及原判決未注意之上開事項,再為調整量刑而遞減應執行刑等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經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至於其他再抗告意旨乃就附表編號1、3所示確定判決重為實體上爭辯,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亦屬得否聲請再審救濟之範疇,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涉。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