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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抗 告 人 何財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何財龍於在監執行期間,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追徵每支以500 元計算之未扣案行動電話8支,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301 專戶抵繳。截至107年7月3日止,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總計466元,未逾保留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故未予扣款。

㈡抗告人於107 年7月4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沒收,經該檢察署

函復「就本署104 年執從字第1348號案件沒收不法犯罪所得,臺端聲請暫緩執行乙事,礙難准許,原因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應追繳犯罪所得7萬(含8 支應沒收之手機,每支手機以5 百元折算價額),迄今仍尚餘43,759元未沒收,臺端仍保有犯罪所得,顯無悛悔實據,實應列為假釋判斷之標準。三、況且,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6月6日將受刑人生活需求費用提高為3千元之前,臺端皆以酌留每月2千元之標準執行,尚無任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產生,故以每月3 千元之標準應不至於有不足所需之情況」等語。

㈢上開函文係抗告人於執行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沒收之

聲請,並副知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列為假釋審核之參考。而得否假釋,乃法務部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生執行指揮或方法是否違法及不當之問題,依法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僅是單純聲請暫緩執行,竟被回覆「其仍保有犯罪所得,顯無悛悔實據,實應列為假釋判斷之標準」,已使其心生畏懼,實無法接受。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遇特別情事,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日。其只是聲請暫緩執行,並非不還。況提報假釋,若非檢察官權限,則檢察官顯係以上開函文損害其權利等語。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且系爭函文說明第二段關於假釋判斷標準,既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對於抗告人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