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 賈孝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賈孝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此亦為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郵務送達時,抗告人及同居之母親自始至終均未見有郵差到來或按鈴,且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郵政實務,於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應置有紅色通知單於送達處所,並應載有「寄存送達」於「某警察機關」之文字,然抗告人亦均未見有任何通知單,而無從知悉有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情事;尤有甚者,抗告人因限制住居,必須於每周一至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依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判見解及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忠孝東路派出所並未履行於收受判決書正本時,確實核對抗告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致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至29日期間,高達3、4 次至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竟無人告知已有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該派出所,明顯因該派出所之行政作業嚴重瑕疵,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本案分明得以透過郵政系統、警察機關或法院通知,使抗告人獲悉得以上訴,卻於上訴期間內無人通知有家裡電話、門鈴、固定住居所,甚至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抗告人,顯然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對於上訴期間或送達之相關規定均不清楚,而本案肇因諸多程序上之瑕庇,抗告人根本無從獲悉有判決書送達之情事,而無從據以上訴,按上訴權為刑事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我國刑事法規之設計必因確定上訴人有收受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或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而難以通知之情形,始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斷不能因機關作業上之瑕疵,或可以通知卻藉由其他送達之方式,而發生嚴重侵害被告上訴之權益,請詳酌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收受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並無任何過失,以收受駁回裁定為遲誤原因消滅之日,依法聲請回復於107年8月29日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書為上訴期間起算之原狀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分案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案件審理;抗告人原經裁定羈押,嗣經原審訊問後,於民國107年3月8 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其後原審曾多次將傳票、書狀以郵務送達方式向上址為送達,均經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審於107年7月19日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向上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7年8月3 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1 份置於抗告人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上開送達證書蓋有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未見有郵差到來、按鈴或有任何通知單云云,然與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不符,難認為可採,上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107年8月3日)起,經10日(即107年8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07 年8月29日始領取該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該遲誤之緣由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居住地址雖在臺北市中正區,然基於受送達人領取文書之便利計,實務上寄存送達應向其住所較近之大安分局或該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為之;本件寄存送達係向較遠之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為之,對其不利,有違實務見解;而其與母親同住,均未見郵差按鈴,亦未見有任何送達通知單留存於住居所,且其因受限制住居,每周一均至該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警員竟未曾告知其有判決正本寄存於該所,行政作業顯有嚴重瑕疵,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該寄存送達顯不合法。抗告人於107年8月29日始經由母親透過法院書記官之電話告知,方得知本件判決寄存於忠孝東路派出所。本案分明得以透過郵政系統、警察機關或法院通知,使抗告人獲悉得以上訴,卻於上訴期間內無人通知有家裡電話、門鈴、固定住居所,甚至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抗告人,顯然送達程序有嚴重瑕疵,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又事實上根本不見有任何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信箱,送達明顯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四、惟按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抗告意旨以本件送達通知書未見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信箱,主張法院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與上開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合,並非可取。其餘抗告意旨則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