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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再 抗告 人 蔡佶霖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佶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不論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仍有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504 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於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應不得高於1 年11月之內部性界限。乃第一審法院疏未細察,竟就附件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已較1 年11月為重,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依前揭說明,第一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第一審裁定未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未予糾正、救濟,仍予維持,亦非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