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再 抗告 人 雲林縣台西鄉養殖權益促進會代 表 人 林源泉代 理 人 吳君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源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主任蔡正哲原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民國106年8月間委託再抗告人即雲林縣台西鄉養殖權益促進會辦理106 年度台西鄉文蛤復育專案補助計畫,只要是在台西鄉有文蛤養殖事實且確實有異常死亡之養殖戶,並領有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負責人或土地合法使用者,提出照片或廢棄文蛤殼清運等可資證明之單據,經再抗告人勘查確認有異常死亡且有案可稽者,皆可提出申請,最高補助額度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限,經再抗告人審核符合資格之養殖戶計740 件,總面積1,008.6014公頃,漁業署補助9 成,總共撥款18,702,013元匯入再抗告人設於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供轉發申請者,惟再抗告人理事長林源泉、監事林文新、執行人蔡文志、會計林雅惠等人(下稱林源泉等人),明知上開補助對象及條件,竟基於圖利犯意,假藉再抗告人理監事暨代表大會決議之名義,以函文通知所有會員,規定「補助款申請須為雲林縣台西鄉養殖權益促進會會員,會員會費繳納每公頃8千元,並配合簽領本計畫補助款每公頃2萬元,完成申領作業程序則以每公頃1萬2千元撥款」等情,變相利用漁業署委託辦理該專案補助計畫,強迫欲申請補助之養殖戶須加入再抗告人為會員,並繳納每公頃8 千元計算之會費,才能申請補助款,且偽造養殖戶以每公頃2 萬元計算之補助款領據向漁業署核銷,實際上僅以每公頃1萬2千元計算撥款給養殖戶,藉機剋扣補助款達8,068,811 元,此為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扣押為由,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並以8,068,811 元為上限,經第一審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在173,0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准予扣押。
(二)經綜合全案卷證,依據證人即漁業署技士、證人即多位上開專案補助申請者之證述,卷附再抗告人組織章程、函文、林源泉當選證書、理監事暨會員代表名冊,漁業署就上開計畫審查、撥款、核銷等相關函文及計畫說明書、成果報告,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全部卷證,有關林源泉等人涉嫌意圖得利剋扣上開專案補助款,已有合理之懷疑。考量林源泉等人分別為再抗告人之理事長、幹部,可輕易領取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加以隱匿,是本案確有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扣押之必要。至於扣押之金額,第一審裁定依據卷內資料,以否認有加入再抗告人為會員之申請者所申請補助總面積,換算本案犯罪所得約為173,024元,並非無據。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本案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明林源泉等人有涉嫌意圖得利剋扣專案補助款之情事,原裁定之認定顯屬速斷云云。然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二者性質及目的有別,不可不辨。又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再抗告人之理事長、幹部等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事項,應留待將來審理實體事實之法院加以判斷、認定。是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於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扣押部分金額後,聲請人何以未於有效期間內,持該裁定進行扣押之後續作為,其原因多端,與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應予扣押範圍內之系爭帳戶存款,似未遭扣押之情事,即推論連聲請人亦認為無任何犯罪事實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第一審綜合全卷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聲請保全扣押,於173,02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就會員繳納會費之金額,已於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以公文公告全體申請者周知,縱令有部分補助計畫申請人否認有加入或未同意繳納會費,僅屬對於是否已加入以及會員權利義務履行等私權事項有所爭執,應依循民事法律予以認定,而與再抗告人幹部有無涉嫌意圖得利剋扣專案補助之刑事不法無涉,該扣押之款項非「得沒收之物」,倘若日後再抗告人與有爭議之會員達成解決共識後,再抗告人會依照解決共識將有爭議之會費妥適處理(例如退還不願繳費之會員),是該款項顯然並無以扣押方式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第一審裁定及原審裁定均疏未慮及於此,准予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 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原裁定就本件所涉之林源泉等人涉嫌意圖得利剋扣上開專案補助款,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就再抗告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聲請保全扣押,於173,02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