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再抗告人 陳桂霖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桂霖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業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因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目前法院對施用毒品、竊盜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輕罪,定應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逾數倍於舊法中連續之刑罰,已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且所定應執行之刑罰與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原裁定僅空泛指稱再抗告人所指他案與本案無關,即以此理由駁回抗告,自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