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盧恩本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其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判刑確定,於
民國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於107年3月23日通過鑑定、評估,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認有疑義,再為第2次鑑定、評估,並於107年8月2日通知此次評估未通過,應繼續接受治療。
㈡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下稱該要
點)第23點規定,對於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應由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署審核,其犯罪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應將相關資料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然彰化地檢檢察官直接處理其之評估鑑定資料,未轉送至上級檢察署,違反上開規定。
㈢其於107年3月23日通過鑑定、評估是依據「培德醫院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注意事項」之流程,彰化地檢檢察官不尊重決議,另於107年7月27日重新召開鑑定、評估會議,且在會議期間,沒有遵照該注意事項第7項第3點之規定提出面審,其於面審室外等候至下午3 點30分才被通知會議已經結束,已違反規定。
㈣檢察官以司法權介入專家、學者所做出之專業判斷,且地檢
署檢察官所寄來之公文並未詳述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亦有失公允。
㈤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組成之治療
評估小組來鑑定、評估,其既於107年3月23日經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該流程沒有明顯瑕疵及不可信之情事,檢察官怎可憑一己之疑慮而否定鑑定評估小組之決議,違反做出重新評估之決定,令其難以信服,懇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做出停止治療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彰化地檢檢察官就培德醫院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依該要點
第24點規定向專業人才諮詢,並由3 人組成之鑑定評估小組再為鑑定、評估,已依法定程序而為。
㈡該要點第23點所定,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範圍,與刑之執
行指揮無涉,非屬得聲明異議範圍。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本案係由確定判決卷證所在之彰化地檢執行,則臺中監獄將資料送至彰化地檢,亦無不合。
㈢107年7月27日重新召開鑑定、評估會議時,檢察官已指揮臺
中監獄帶抗告人至視訊場地接受提問,有彰化地檢107年7月17日彰檢玉執辛100執保更10字第30787號函可稽。依會議紀錄所載,有參與之委員質疑抗告人「原來坐在這(視訊),後來跑掉的意義是什麼」,可見該次會議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開面審程序是否為法定必要程序?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當否之問題,當非受刑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㈣檢察官不採培德醫院鑑定評估抗告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
結果,復經第2 次專業評估鑑定,認抗告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不宜停止強制治療,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據此駁回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稱:㈠其由第6 次評估的0 票進步到同意比率為
54.5%,應屬危險已顯著降低,檢察官竟罔顧評估委員之專業判斷。㈡請求調查:1.檢察官看到相關資料之何種內容始產生疑義、2.此疑義是否足以推翻刑後評估委員所做之決定且需重新召開評估會議;聲請傳喚彰化地檢檢察官李莉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裡師莊婷;3.107年3月23日及
7 月27日鑑定評估資料,以釐清抗告人心中疑問。㈢觀之刑法第91條之1 立法理由,刑後強制治療非以委員票數必須達到100% 同意,或單純以靜態因子或動態因子來做考量,必須以治療期間整體表現來考量。其自入監以來,未有違規紀錄、全力配合治療,表現有目共睹,服刑至今已逾10年6 月,已為錯誤付出代價,實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撤銷彰化地檢之執行命令等語。
五、惟查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該要點檢送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時,得向資料庫中之專業人才諮詢,或送其中
1 人或數人組成之鑑定評估小組為鑑定、評估,該要點第24點已有明定(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蓋強制治療處所檢送之鑑定、評估結果,關係對於犯罪行為人預防之成效,自不宜由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最終之決定,而須由檢察官審核後,再決定是否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是上開法規既明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而檢察官收受對於抗告人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其於第5年之通過票數為0票,經第6年強制治療後之同意比率為「54.5%」(參與人員為11人,同意者6 票,不同意者4票,未勾選者1票),是否可認再犯危險屬「顯著降低」,已屬有疑,且其前犯多次侵入住宅猥褻被害人案件,顯見有從事性侵害犯罪之習慣,倘僅依上開評估結果而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治療,恐未盡周全,而依該要點第24點,送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專業人才資料庫中3 位專業人才再為鑑定評估,有檢察官簽呈及在抗告人刑後強制治療再鑑定及評估會議檢察官之發言紀錄可憑(見97年度執字第6710號卷),即無不合。況檢察官為上開裁量後,復已依該要點第24點組成鑑定評估小組再為鑑定、評估,該會議由3 位專業人才組成,對於抗告人鑑定評估後,全數不同意抗告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見上開會議紀錄第6 頁),益徵檢察官並非恣意裁量。且上開會議既係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當堪採信。則檢察官依上開再為鑑定評估會議決議,認抗告人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不宜聲請停止治療,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執詞遽指檢察官之裁量違法,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屬無據。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