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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再抗告人 張夫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蔡芳瑞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書,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須以該案件業經確定為要件。而所謂更為審判,係指有上訴或抗告權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上級審救濟,嗣經上級審撤銷該未確定之判決或裁定,發回原下級法院,重新審判之程序,且案經發回,即回復原下級審之通常程序,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及法院本於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均應調查,該案仍未確定,自非屬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裁判確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41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審理,有原審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再抗告人張夫韓律師代理自訴之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案件(即自訴人張隆名自訴被告蔡芳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未確定,目前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更審中,則第一審法院以前開自訴案件尚未確定;並說明:司法院院長對各級法院及分院有行政之監督權,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由司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為司法院基於其行政監督權所訂定之分案規範,對各級法院及分院均有行政事務上之拘束效果,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刑事案件:「聲」、「聲減」、「刑補」、「附民類」字案件,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附民類」、「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及其他因本案衍生之聲請案件,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本件再抗告人係聲請閱覽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之評議意見,屬因第一審法院該案裁定所衍生之聲請案件,應由該案承辦股審理,於法自無違誤。因而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已詳述其駁回之依據及其理由。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審107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已不得再抗告,即為確定之裁定,其自得閱覽該自訴審查程序所為裁定之評議意見書,原審維持第一審否准之裁定,即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