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當構成有罪要件:『姜澎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授15
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之實質證據』」,及其聲請再審理由暨所提出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證據二之1 )、銀行開戶委託書(證據二之2 )、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銀行交割股款帳號交易明細(證據三)、姜澎齡、趙清龍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據六)、99年9 月8 日匯款至姜澎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據七)等證據,抗告人均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
12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10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
61、14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7、7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諸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就其聲請再審所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認定均屬有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