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再 抗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蔡侑錡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屬於為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非為第一審判決之高雄地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猶泛稱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未詳加調查、判決與事實不符、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語。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