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抗 告 人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二、本件抗告人胡景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共同被告邱錦珠、黃玲玲、黃月蟾等人之供稱,均未提及有要求抗告人違背職務上何種行為,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未予審酌,其中邱錦珠、黃玲玲之供述亦屬新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於法有違。㈡依邱錦珠、黃玲玲、黃月蟾等人之供稱,並無法證明邱錦珠交付琉璃及賄賂與抗告人違背職務上行為間如何有達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意思之合致且具對價關係,就此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中黃玲玲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亦屬新證據。㈢訴外人即邱坤德之再轉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固主張中港大飯店之股權合計2萬8754股(減資後為2萬4441股),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為由,向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下稱C案),C案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後,復經邱錦珠提起上訴,嗣雙方在抗告人勸諭和解下,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各自取得部分股權,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遽認系爭股權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記,因此以抗告人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及勸諭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所不當,而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即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事實,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㈣C案第一審於100年7月12日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抗告人僅單純依該部分「除外方式」文義記載為反面解釋,記載不爭執事項,乃陷於邏輯之迷失,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故意偏袒邱錦珠一方,以利主導C案,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未予詳酌。㈤依C案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C案對造鞏小玲,及黃玲玲、邱錦珠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C案最終係由雙方當事人於訴訟外互為讓步而達成和解,嗣再陳報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亦未經當事人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對抗告人所為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原審未予審酌,自亦均屬於新事實、新證據。㈥據黃玲玲、黃月蟾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黃玲玲交付琉璃及財物予黃月蟾時,抗告人均不在場,且黃玲玲與黃月蟾間並無期約之合意,嗣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當非屬賄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黃玲玲之證述原判決未予審酌,自亦屬新證據。㈦依黃玲玲於偵、審中供稱,行賄過程中未親自告知抗告人將行賄之意思、金額,抗告人既不知悉黃玲玲有拿琉璃或是300 萬元給黃月蟾,抗告人即無可能與黃月蟾有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就黃玲玲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依鞏小玲之供述,其與黃玲玲是在102年6月16日方協商完畢,黃玲玲亦自承在協商完畢後才有行賄意思,則黃月蟾與黃玲玲、邱錦珠即無在前開期日前有無期約賄賂300 萬元之可能,所交付之琉璃亦非賄賂,僅為互相送禮之餽贈。㈧檢察官利用證人黃慶嘉勸誘黃玲玲及偵辦邱雅茹涉嫌共同行賄罪、幫助詐欺罪嫌等手段,施壓力予黃玲玲,致黃玲玲為力保愛女及求自身得以交保,始於102 年11月28日後為不利於抗告人供述,該供述顯非出於任意性,檢察官取得黃玲玲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有關偵查主體規定外,另違反未全程連續錄音之「誡命規定」而違法取證,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前開違法部分,闕而未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對於黃玲玲、黃慶嘉於104年1月7 日第一審中有利抗告人之證述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自屬新證據。㈨扣案編號1-6-2 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原確定判決就該扣案筆記本簽名,未付予鑑定,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就黃月蟾與黃玲玲於101年7月2日至102年6月17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僅2次以公共電話聯絡,另1次為「疑似公共電話」,觀其等上開2-3次通話內容均無啟人疑竇之處,堪認本件並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黃月蟾多次特地使用公共電話聯絡證人黃玲玲」等情,黃月蟾為何使用公共電話與黃玲玲聯絡,攸關抗告人是否知悉黃月蟾收受琉璃及300萬元,應有調查必要。㈩司法院於106年8 月24日訂定之「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原確定判決法院104年1 月5日勘驗抗告人於C案審理期間與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郭美絹律師間之筆錄記載、證人陳振海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04年1 月7日審理中之證述,主張抗告人於C案開庭期間確實係依司法院之規定指揮訴訟,無所謂不當之闡明與不當指揮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官職務上審判之公正性,不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黃玲玲於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及103年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可證黃玲玲所交付之300 萬元及琉璃均係屬饋贈,與抗告人之法官職務無涉,並非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未予詳查。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既有上開再審之原因,自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為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不具審判職務權限之黃月蟾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抗告人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以收受賄賂,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於理由欄乙一一指駁甚詳,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分別於理由欄之乙、壹、四之(二)及乙、壹、四、(三)之 (1)、(2),詳為說明;關於聲請意旨㈢、㈣、㈤ 部分,亦於理由欄之乙、壹、四、(三)之 (3)中說明綦詳;關於聲請意旨㈩部分,於理由欄乙、壹、四、(三)、(3) 之②敘明詳實;關於聲請意旨,已據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全案卷證,於理由欄之乙、壹、四、(三)之 (1)載述甚詳;聲請意旨㈨關於筆跡鑑定部分,載明在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筆跡真偽異同者,法院即無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編號1-6-2 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付予鑑定機關鑑定,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況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評價,即難謂屬新證據。以上各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復說明聲請意旨㈥、㈦部分,抗告人與黃月蟾確有收受琉璃及現金300 萬元之賄賂而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壹、四之(三),逐點、逐項敘明詳實,抗告人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酌採之證據,重為爭執。就聲請意旨㈧部分,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之貳中予以敘明綦詳,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並對證人黃玲玲、黃慶嘉有利聲請人部分之證言未予調查、審酌,誠有誤會。另就聲請意旨㈨關於黃月蟾與黃玲玲於101年7月2日至102年6 月17日間通聯紀錄部分,述明係依據其等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並非其等間之通訊次數。抗告人上開所陳,認均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已說明其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徒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裁定雖贅引原確定判決上訴至本院,經駁回上訴之刑事程序判決內容,但僅係作為其論述之參佐,並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分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