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 胡瀞云(原名胡秀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胡瀞云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提起抗告,竟又提起抗告,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