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上列抗告人因劉宇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撤銷檢察官否准劉宇承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宇承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中分檢榮治107 執聲58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其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予撤銷該執行指揮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㈡劉宇承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度執字第151 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11
9 號執行指揮書,嗣劉宇承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劉宇承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提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向苗栗地檢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檢附劉宇承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臺中高分檢參酌是否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嗣經臺中高分檢於107 年8 月1 日以中分檢榮治107 執聲58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尚無符合得聲請免除劉宇承強制工作之事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執行傳票通知其於107 年
9 月11日到案執行。劉宇承因而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保字第22號),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保字第22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及劉宇承聲明異議狀(其載為「申請議異」狀)在卷可查。原裁定案由欄亦記載劉宇承是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保字第22號)聲明異議(見原裁定第1 頁)無誤。是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顯非劉宇承聲明異議之標的。原裁定理由竟謂劉宇承是對臺中高分檢上開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其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見原裁定第5 頁),主文並諭知撤銷該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劉宇承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顯有違誤。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