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再抗告人 李忠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忠源(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刑事犯罪採一罪一罰,在定執行刑時,並非單純刑之累加,除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外,仍應就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之平衡及侵害法益之情形予以評價定刑,伊所犯多次竊盜、轉讓、施用毒品等罪均屬輕罪,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非難性較低,且均係在同一時期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卻與販毒、強盜等重罪之刑責相當,顯非公允,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自應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11月(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為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以下之範圍內【其中附表編號4 至
6 (共4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8 (3 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0至11、12(共4 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26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1 年2 月;附表編號14(5 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17至19(共7 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屬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