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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薛文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薛文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共5 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1 之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編號2 至5 之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均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抗告人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期間,依鎮長指示所犯貪污等罪,各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1 年

1 月5 日入監執行後,因表現良好,經報准法務部已於 107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足見抗告人已深切悔悟;抗告人之雙親均甚年邁,健康欠佳,亟待照料,請求審酌上開各情,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經原審比較結果,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查:

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 至237頁),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2年5 月;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即內部性界限)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各刑合併之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2年5 月,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已審酌本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並敘明審酌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前後定刑避免更不利於抗告人等語,並未濫用其職權而有違反內部界線之情形。

四、綜上,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本件情節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詞,乃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法院量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言過重,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