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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認有聲請再審事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柏琪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雖補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提上述繕本資料,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