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抗 告 人 駱進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駱進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2月3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本案「無共犯,不知情」、「(說)駱進貴於警詢中稍微知情,偵查、審理(時,表示抗告人)受協約(可得)酬庸,(此)完全(係)由同案(被告)黃神橋……嫁禍為虛偽(供述)」、「駱進貴未曾坦承(本案犯行)」、「若於(本案)坦承私自犯(販)毒、吸食毒品……應是其(他)人所冒充」、「請求法院釋放被告(抗告人)」、「……判(抗告人)免訴、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原判決綜合共同被告黃神橋、王登盛、抗告人等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佐以本案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函、法務部函、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區漁會函、查獲現場照片、黃神橋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登盛船員卡影本及相關資料,暨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夾鏈袋、防水膠帶、防水袋、毛巾、手提袋等證物,因認抗告人確有與黃神橋、王登盛共同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內,運輸、走私前開海洛因入境之事實,而抗告人否認參與該犯行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殊無足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或主張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空言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要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另以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聲請釋放(即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