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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林秀峰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延長羈押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以逾期而駁回之裁定(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另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

4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秀峰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執行羈押,至107 年7 月23 日第4 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

9 時50分提訊,同日裁定自107 年7 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有卷附原審訊問筆錄、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

19、26至27頁)。而依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所載,上開裁定書正本,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長官於107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4頁)。其不服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於107 年7 月23日始自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雖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惟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應扣除住所之在途期間8 日,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然其抗告狀固係自行向位於臺中市南區之臺中高分院提出,但臺中看守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屯區,與臺中高分院間,不生在途期間問題。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自不得向其住所送達,抗告人認應依其住所扣除在途期間,不無誤會。其所提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已逾期,則抗告狀所提其他各項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