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葉建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下列理由駁回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㈠抗告人辜仲諒經檢察官起訴認犯2 人以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經第一審、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於 107年9 月12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抗告人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背信罪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且係由2人
以上共同實施,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應依第1項後段所定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則抗告人所犯之罪,已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限制出境時間,自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項累計不得逾8年之限制。
㈢抗告人既經歷審均判決有罪,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前於偵查
中,曾逃亡國外,經通緝後始返國投案,並審酌嗣後入出境情形,足認其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況抗告人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係屬重大經濟犯罪等情,為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具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第12屆(下稱棒協)理事長身分,但出席海外會議,非具不可替代性,且其經第一審另案限制出境,曾以類似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駁回確定。抗告人有潛逃不歸之可能及疑慮,將影響案件審判及執行,此不因抗告人事業及財產在臺、年幼子女須照料或於出境期間責付予辯護人等情而有不同。
㈣限制出境屬對於被告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以抗告人情
況,若無意返國,以司法互助引渡回來機會甚低,除沒入保證金外,無其他督促其回國之有效手段,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其他棄保潛逃之案例,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認為不宜准許抗告人出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欠缺法律明文規定,司法實務
係將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擴張解釋包括「限制出境」,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故在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法性仍存有爭議的情況下,懇請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務實方案,減緩實務上「限制出境」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乃供職司我國入出境安全職責之內
政部,作為行政處分准駁之依據,而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性質為刑事強制處分之暫時解除聲請,縱屬近似,亦不因此紊亂司法程序,而逕引用行政法規作為駁回聲請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足認單以重罪為由對其基本人權施以限制,實屬違法。
㈢縱認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為欠缺羈押必要
性時之替代手段,亦屬於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處分。是如須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者,自仍須具有法定羈押之原因。亦即,有羈押的原因,而無羈押的必要時,始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l條之2之規定,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又判斷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其重點應在於「嫌疑」,而非「犯罪」重大或「案情」重大,此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自明。原裁定徒以其所涉屬於重大經濟犯罪為由,認定仍有限制出境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該理由若成立,無異宣示凡遭檢察官以重罪起訴者,無論有任何充分理由,於審理期間均不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此舉等同遭到永久拘禁,嚴重侵害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甚至在全球浪潮下,無異剝奪人民海外所有工作機會,侵蝕憲法第15條工作權。其自涉訟以來,歷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後,均準時返國報到、出庭,毫無例外,益證其無逃亡之意圖,何來「確保本案確定後之執行」。原裁定未就個案審酌,將經有罪認定與有潛逃之虞作不當連結,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㈣刑事訴訟法第l0l 條第1項第l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必須有充分之理由及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危險可能者,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一任法院憑空臆斷及自由裁量。由鈞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理由觀之,亦可凸顯原裁定不當。
㈤原裁定以其另案曾以棒協理事長需親自出席國際運動會為由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亦遭駁回,佐證仍有限制必要,此反彰顯原裁定未審酌個案情形。況另案裁定可能有誤,豈能以另案裁定反推本案應否准許聲請之基礎,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原裁定認為如准許其出境,可能會影響本件「紅火案」進行
及確定後之執行,純屬臆測,欠缺具體、客觀事實予以支持,由其過往積極面對訴訟的事實,足證其絕不可能潛逃在外。其已提起上訴,尚未移審,如准予11月出國,根本不會影響訴訟進行。
㈦原裁定執著於其10年前曾滯留國外,全然忽略這10年來之訴
訟期間,均遵期到庭,且獲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均準時返國等情形,所持理由應有再斟酌空間。又其於海外非無謀生能力,並不足以構成逃亡之客觀、具體基礎,否則,無異將其之事業成就,作為懲罰、限制出國之理由,使其無法受公平、合理評價之機會。且其於今年5 月31日當選棒協理事長,有機會將臺灣棒球推向國際舞臺,絕無可能利用此國際會議機會滯留海外。
㈧其聲請出國參加的活動係為公益,並非私利,原裁定應考量
其親自出席國際會議得以對國家利益帶來的效益;且棒協理事長之職責,在於斡旋及整合各方資源,必須親力親為,非第三人得以代替或以遠端通訊設備即可達同樣效果,故其親自出席國際會議,確有其必要性。
四、惟查原裁定依起訴、歷審判決抗告人涉犯之罪名,於客觀上觀察,認其經原審更審程序論處如上述罪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經濟犯罪,犯情非輕,復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曾有逃亡通緝紀錄,而出席國際會議,非具有不可替代性,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進行,無法准許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乃執抗告人犯罪嫌疑、罪責輕重程度、財力情形、人權保障與刑事審判之公益維護等事項,為認定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屬原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尤無抗告意旨所謂未依個案及訴訟程度審酌之情形。況限制出境之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與刑事實體法所稱之「罪刑法定主義」無關。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