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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再抗告人 李宏彬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李宏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竟又提起再抗告,經核於法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