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 邱欽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資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是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2年3月31日,徵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92年3 月31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謂因其業已執行完畢,即非屬本件首先裁判確定之罪;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自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僅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8月(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嗣因該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即全部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法院適用裁判時法律之結果,自非檢察官所得自由裁量。況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及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24年確定,自不得割裂所定應執行刑,擇取其中部分之罪更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亦即無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犯各罪更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復不因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修正,即可追溯否定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無從將該併合處罰之應執行之刑期予以割裂執行,亦屬適用裁判時之數罪併罰規定之法律上效果,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自屬於法有據。第一審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以上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刑法第50條既已修正,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補足原法條之不足,自應採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更定應執行刑。本件伊從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列二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刑,於法未合,檢察官據此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自失所附麗。是附表一編號1、2所列二罪應分開單獨執行,則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予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於法核無不合。
三、經查原裁定已載敘如何認為本件應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而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