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 吳明聰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明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2 罪)至⒉(82罪)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⒉之最後事實審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等」),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抗告人前定之執行刑,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經核所定之刑期,已就前情為整體評價,且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⒉)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5 年10月、14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或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未給予相同評價,所為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提出服刑所獲獎狀,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