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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再 抗告 人 范安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2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范安生因犯如所引據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⒈至⒊之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等」),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核其裁量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⒊)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編號⒋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非難程度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之偏差行為應宜矯治,而酌定較低之刑罰,且已有悔悟,需奉養獨居寡母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