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簡睿佑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簡睿佑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3 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於107 年10月31日宣判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最重者為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罪,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於抗告人羈押3 個月期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於抗告人羈押滿3個月後,自107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說明不得以重罪作為唯一之羈押原因,且伊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家中並有年邁雙親待伊奉養,實無逃亡之可能,縱認伊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對伊延長羈押,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其他適合之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云云。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且原裁定並非僅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而羈押抗告人,尚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至於抗告人以其家中雙親年邁待其扶養及照料,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等,均與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