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再 抗告 人 王明仁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王明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文書等共計6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而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4及5 所示共計4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本件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加以考量,並從輕酌定,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並未充分考量上述犯罪情狀,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相較於其他法院就數罪併罰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屬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 罪,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0 月(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又同附表編號5及6所示共計2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8月,加計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2 年),並未逾越上開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 罪,並非皆為竊盜罪,其中尚有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而係違反多種刑罰規範,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完全相同,並無非難重複程度過高之情況。又本件與其他法院就不同數罪併罰個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應考量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相提併論。是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難認有明顯過重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就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6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屬過重云云,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