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再 抗告 人 黃樹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樹德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再抗告人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未獲准許,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非法寄藏槍枝,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再抗告人因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至
101 年7 月間某時前之某日,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迄101 年9 月19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應至101年9 月19日22時10分許才終了。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之罪係於該日期後所犯,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90號),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5 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100 年1 月21日至101 年
7 月間之某日已成立,即應認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不受寄藏行為至何時終了影響云云。
三、惟查寄藏槍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再抗告人上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應至101 年9 月19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終了。即使其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5 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10月20日前成立,因其犯罪行為已跨越該日期至101 年9 月19日,仍應認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自不得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